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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医安排妻子前往患者家输液 致患者死亡
2021
04/03
06:50
发布者
皮卡
来源
医法汇
医学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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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5
作者:医法汇
来源:医法汇微信公众号
案情简介
患者王先生(45岁)因外伤在市医院住院治疗半个月出院,出院后其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
村医刘大夫为王先生开具处方,并多次安排妻子张女士(村卫生室护理人员,无执业资格)前往王先生家中进行输液。
2个月后,张女士到王先生家中为其输液,在观察一会儿后返回卫生室。
之后在输液过程中,王先生出现口吐白沫、翻白眼、出虚汗、嘴唇发紫等症状,被120急救车辆送至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王先生于当日死亡。
经公安机关尸检鉴定,王先生的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冠状动脉血栓栓塞至心跳骤停猝死。经公安机关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村卫生室刘大夫、张女士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王先生死亡均存在因果关系,张女士的参与度建议为5%-15%;刘大夫的参与度建议为40%-60%。
王先生家属认为,张女士无医师资格长期从事医疗行为,属于与非法行医,刘大夫作为执业医师,将医疗行为安排给不具有医师资格的张女士,造成了被害人王先生死亡的严重后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刘大夫、张女士、村卫生室、居委会、镇卫生院等赔偿各项损失120余万元。
公安机关对张女士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刑事立案。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村卫生室系非营利性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诊断科目为全科医疗科、预防保健科。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村委会主任,主要负责人为刘大夫。刘大夫具备乡村医生执业资格,张女士系其配偶,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人员工作。该二人认可村卫生室经营收入归刘大夫所有并用于家庭生活,其工作及收益不受村委会管理、支配,相关业务接受镇卫生院指导、监督。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属于公安机关委托,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鉴定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
王先生的死亡与刘大夫、张女士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结合医疗行为参与度鉴定意见,判决刘大夫、张女士赔偿患方65万余元。
刘大夫、张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村卫生室属于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村卫生室,并非刘大夫等个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
简析
目前,许多医疗机构开始实施门诊取消输液政策,但在村卫生室、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输液仍是常见现象,由于基层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有限,加之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基层医疗机构因输液引发的医疗纠纷层出不穷。从《2020年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可以看出,诊所、卫生室的二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有117件,卫生院、卫生服务中心的二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有136件,较2019年均有所上升。该数据提醒基层医疗机构不仅要注意加强自身的诊疗及管理水平,还要提高医疗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关于村卫生室医疗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居委会卫生室是在行政村设置的,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级基层医疗机构。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对于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村卫生室,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管是医疗机构的管理过错还是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过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均为医疗机构,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案中村卫生室系非营利性集体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时任法定代表人为村委会主任,但村卫生室实际上并无独立财产,经营收入归刘大夫所有并用于家庭生活,其工作及收益不受村委会管理、支配,因此本案法院判决由刘大夫、张女士共同承担患方各项经济损失,没有支持患方要求居委会和镇卫生院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
非法行医是指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和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员违法进行医疗活动的行为,以及虽具有行医资格但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擅自开展医疗活动的行为。《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本案中,张女士遵从刘大夫的医嘱前往王先生家中为其输液,但其并没有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属于非法行医并造成就诊人死亡,将面临刑事处罚。
另外,《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因此,医务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规范和技术操作标准,卫生主管部门也应加强监督与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切实保障医疗质量和安全。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判决村医刘大夫、张女士赔偿患方6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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