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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刘先生(80岁),因患前列腺疾病到市医院处就诊,在接受核磁共振检查前,医生发现刘先生身体怀疑有金属物不能进行核磁检查。一周后刘先生到省医院做腹部CT检查,发现耻骨后软组织内有三角形金属物(形似小半截刀尖或剪刀尖)。经刘先生回忆,其在60年前在市医院做阑尾炎手术时,时间长,特别疼,胳膊腿绑着,刀口长时间不愈合,长不上,医生把刀口的两帮片掉一层有新茬才慢慢长上,至今还有不规则的疤痕。

刘先生认为,由于市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金属物遗留在患者体内,导致其遭受了60年多年的肉体和精神伤害,起诉要求市医院负责取出其体内所遗留的金属物以及赔偿其60年来的肉体、精神伤害和涉本案原因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共计60万元。


法院审理


市医院认为,本案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患者无胜诉权。且本案涉及患者的病历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保存期,已经无法核对患者是否有医疗措施或在我院有过医疗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患者陈述,并经核实其提交的照片、检查单、护士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应当认定患者于60年前到市医院就诊接受手术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确认患者腹内确有金属物,该金属物应为阑尾炎手术遗留。患者要求市医院负责取出腹内涉案原因所遗留金属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该请求是否具有临床医学上的可操作性或必要性没有确定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请求,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该损害自手术发生已过60年之久,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对该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患者的全部诉讼请求。

患者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目前证据不能确定患者体内“异物”具体是何种物类,也不能确定系患者行阑尾炎手术时所遗留,患者请求市医院取出其腹内涉案原因所遗留金属物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属于民事裁判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该项内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患者主张赔偿其损失60万元,因该损害自手术发生已过60年之久,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医疗行为是一项复杂的技术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和不确定性。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对患者有侵害行为,患者是否受到医疗过错的侵害,作为患者很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医疗损害自手术发生已过60年之久,远远超过了20年的法定最长诉讼时效。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实。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则当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相对方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以使得权利人失去胜诉权的诉讼制度。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在合理的时间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躺在权利上睡觉”的现象,提高司法效率。


据医法汇近3年的《全国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显示,在患方败诉的案件中,2019年有5%的案件因超过诉讼时效败诉,2020年有3%的案件因超过诉讼时效败诉,2021年仍然有4%的案件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败诉,由此可见,每年都有患方因不了解诉讼时效制度而败诉的案件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诉讼时效问题的争议焦点大多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上,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以“知道”为原则,即患者知道有损害后果发生时,可以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或损害后果出现一段时间后,患者通过某种途径知道权利被侵害时,也可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应当知道”作为补充,但最终超过20年患方未起诉的,在医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则会丧失胜诉权。


另外,诉讼时效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时间制度,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制度,只要出现了法定的情形,诉讼时效即可中止、中断和延长,这里需注意的是,诉讼时效的延长只适用于最长诉讼时效,要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来行使,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是否延长诉讼时效。